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丁○○
乙○○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地目田 、面積 伍仟 肆佰陸拾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捌分之壹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訴外人 邱蘇鸞 、 邱明珠 及被告之繼承人 邱寶桂 為兄弟姊妹,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合意由邱寶桂、邱蘇鸞、邱明珠將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伍仟肆佰陸拾平方公尺、各分別公同共有捌分之壹之繼承土地贈與原告,嗣邱蘇鸞、邱明珠部分業依約完成移轉登記,惟邱寶桂部分因 伊突 於九十年三月間死亡,伊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竟拒不履行邱寶桂前述繼承義務,為此,爰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稅捐證明、邱寶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渠姊即被告己○○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原告之請求,渠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己○○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己○○雖未到院爭執,然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稅捐證明、邱寶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憑,且經被告戊○○自認在卷無訛,是堪信原告所陳,洵屬真正,足以採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為邱寶桂之繼承人,而邱寶桂生前既允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予原告,則該義務應由被告繼承,茲被告延不履行,原告乃本於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