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貪污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