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後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即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經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自訴人丙○○○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引擎號碼4G18J000395號計程車,並以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自訴人則提供車牌號碼00︱69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每月給付自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另口頭約定由自訴人代被告每月繳納意外保全費二千元,諸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被告自簽約租借牌照後即違約未繳上開各項費用,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自訴人三萬二千八百元,此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意外保全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六紙(共七筆)在卷足憑。惟查:
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締約,並提供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此有前揭契約書可憑,未見有何隱匿身分之情事。
㈡且上開汽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案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和潤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可稽,被告於繳納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共四期款項計八萬零九百八十元(每期二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後,始發生積欠款項之情事,亦有卷附和潤公司應收票據系統單據查詢明細表一紙可參,足認被告與自訴人訂約借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當時,尚有相當資力,亦足認被告所稱因後來經濟困難才無法依約履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上開全部積欠費用,
,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計七千元,有卷附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可佐,尚難認其有何詐欺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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