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承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到期竟僅清償部分欠款,且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維護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維護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