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而原告並於當日上午日十時許提款後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交於被告本人,並立有借貸契約書一紙,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亦不虞有它,再度至銀行提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家人借與被告本人,並立有借貸契約一紙為憑,詎被告又於又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至原告家中拿取,且向原告偽稱欲將前述二次借貸契約與本次借貸併寫為一張,改寫完後馬上交還於原告,而將原告之前二次借貸契約取走,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就前述之借貸契約一次清償,惟被告借款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弘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弘道到庭證述甚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