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丁○○
丙○○○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乙○○出資五十萬元整讓由丁○○承受」之記載係屬不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查:被告之父甲○○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乙○○是我的兒子,他只是掛名,當初 李國雄 股份為六分之三,而我及丁○○、黃茂淵各六分之一,因為資本額無法除盡,才會將多餘的股份登記在乙○○的名下,但是並沒有享受盈餘分配及任何的利益,後來也因為自訴人的異議,才將此部分轉讓給自訴人」,核與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即記載被告乙○○股份五十萬元相符,亦經其他股東(含自訴人丙○○○及自訴人丁○○之夫 張慶順 )蓋章表示同意,嗣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亦經得自訴人二人同意蓋章,有上開國居建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國居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股份之分配之事。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乙○○犯罪嫌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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