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惇敘工商)訂立旅遊契約承辦惇敘工商之畢業旅行,惇敘工商並已繳納旅費。惟事後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倒閉,無法履行出團義務,並避不出面處理,惇敘工商乃向原告提出申訴,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故原告本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章程(下稱章程)及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之規定,由原告先對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以被告繳交之保證金抵銷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八十五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惇敘工商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章程及辦事細則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惇敘工商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章程及辦事細則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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