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家峰加油站」之廁所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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