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樓-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存字第3079號擔保提存及95年度訴字第1632號履行契約事件卷證查核結果,固堪認包括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因符合前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本件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聲請人以其聲請之上開情事,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即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