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對於執勤員警公然辱罵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惟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且其已修復本案損壞之物品,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