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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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39號(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3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6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10439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01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
三、又雖本院95年度存字5306號,聲請人依前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39號民事裁定,併以案外人 林善智 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然聲請人對案外人林善智則未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提出對案外人林善智未執行之證明。因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提存物,即為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案外人林善智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附予敘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