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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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27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載明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等親內之同輩血親、子女及其存歿);二、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如不能依該條第1項規定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法院徵求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因此相對人如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之監護人,則請提出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所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並請與會親屬會議成員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及最新戶籍謄本;三、請 黃福坤 及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具狀向本院表明希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狀紙上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