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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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缺年籍資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提起自訴,有前揭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爰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