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遭 游武霖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詐騙開立發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實無犯罪之故意,亦未與游武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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