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謝文隆 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承認有受謝文隆僱用而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原判決引用該項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未較第一審判處之刑為重,殊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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