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駕車故意撞傷告訴人 高民 遠而逃逸(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交上訴卷第三至六頁、三十八至四十一頁),而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既引用原偵、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十三頁〕,自亦同此認定。故對上訴人而言,顯無就上開事實再為調查必要。至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撞及告訴人一事,惟本件既諭知其無罪,則原審未就其該項辯解為調查,顯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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