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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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育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育君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504元,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份之汽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28萬7,767元,雖於民國
101年6月間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任職之宏達公司於104年9月開始業績不佳,聲請人月薪由3萬2,000降至2萬7,332元以下,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
1萬4,700元,無法維持生活,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甚明。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寬鬆之標準,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上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而細繹上開規定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179期,利率0%,自101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4,700元,聲請人於繳足40期後,因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於105年1月間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及大眾銀行10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第59至70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因任職之宏達公司104年9月開始業績不佳,薪資減少,扣除協商金額無以維生,以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乙節,已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5至81頁),本院依其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之薪資狀況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從每月約3萬5,052元逐漸減少為2萬4,109元,此數額於扣除繳納協商還款金額1萬4,700元後之餘額為9,409元,顯已難維持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是聲請人於繳納40期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所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3萬769元(見本院卷第4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5萬7,767元(見本院卷第44頁)、大眾銀行陳報債權207萬2,787元(見本院卷第5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而債權人董立新始終並未陳報債權。從而,本院即暫以已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276萬1,323元(530,769+157,767+2,072,787)認定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西元1994年
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5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自協商毀諾後迄今仍任職於宏達公司,而其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3個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4,517元【(24,109+23,377+25,466)÷3=24,517】(見本院消債清卷第79至81頁),本院即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括:房屋租金之分攤額5,000元、交通費75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之分攤額1,250元、生活雜支500元、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3,000元、5,000元,合計2萬2,000元。經核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房屋租金分攤額5,000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0頁),該數額並與桃園市桃園區供一家4口居住之租屋水準相當,堪可採認。
另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9,000元,並已據提出單據佐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8至98頁、第102頁),且衡之該數額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並未過奢,應准予列計。再者,聲請人提列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繳納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5、64至73、99、100頁及本院卷第38、39),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扶養費之提列均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2,000元,應均准予提列。
㈤綜上,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萬4,517元,就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2,000元實已捉襟見肘,而聲請人名下除幾無價值之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負欠債務總數額276萬1,323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若令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資產而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