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彰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5448、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彰、蔡政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何德榮 前於民國96年間,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出售移轉予由共同被告 徐進和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嗣因何德榮認鴻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因而與共同被告徐進和間就前開土地買賣有所糾紛。何德榮嗣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相約於97年4月間之某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協商前開土地糾紛,並由其子即告訴人 何俊丞 出面前往,待被告陳盈彰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徐進和及被告蔡政樺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後,共同被告徐進和即與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打開前開車輛後車廂以讓告訴人觀看置於車廂內疑似槍枝彈藥之物,藉以要求告訴人勿介入前開土地糾紛,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被告徐進和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盈彰、蔡政樺及共同被告徐進和暨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抑或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盈彰辯稱:我於97年
4月間人在臺中,根本不在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現場,更無與徐進和共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等語;另被告蔡政樺辯稱:97年4月間之某日我並無與徐進和及陳盈彰駕車前往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現場,亦無何打開後車廂以恐嚇何俊丞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何德榮於96年間因出售移轉上開地號土地予共同被告徐進和擔任負責人之鴻利公司,嗣認鴻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因而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就上開土地交易生有糾紛此情,業據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德榮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鴻利公司及徐進和間確有上開土地買賣糾紛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946號卷卷六第109頁反面,偵字1225
8號卷卷二第124至126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08至1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父親於97年4月份因與徐進和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叫我出面協調,我即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區○○路與徐進和洽談,我到場後,徐進和打開他所搭乘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後車廂,讓我看到後車廂放有1支霰彈槍及1支黑色90手槍,另還有1個黑色袋子,他跟我說裡面是「芭樂」(指手榴彈),我嚇一跳不敢說什麼,當時綽號「 阿華 」、「 阿彰 」的小弟都在場,我之後就藉故離開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38頁反面),後證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與徐進和約至桃園市○○區○○路協商,到現場後,徐進和站在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左後方打開後車廂,我站在右後方,另陳盈彰及綽號「阿華」之人則站在我後方控制我,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而要我退縮後,始揚長而去,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蔡政樺即綽號「阿華」之人,就是蔡政樺及陳盈彰控制我並展示槍械火力給我看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06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97年
4月底他(指徐進和)有打開後車廂給我看一包東西,說裡面有芭樂、大支、小支的,當時在場者有我、徐進和、 文豫志 及另一位小弟,依檢察官所提示的刑案照片,我確定文豫志當天有在場,陳盈彰跟文豫志最常跟在徐進和身邊,但當天陳盈彰及蔡政樺是否在場我不確定(見偵字12
258號卷卷二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有○○○區○○路與徐進和見面,當時徐進和開了1台車並帶了2名小弟,我忘記小弟的名字,徐進和跟他的小弟有把車子後車廂掀開給我看,我現在忘記看到什麼,應以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時,陳盈彰及「阿華」站在我後方控制我並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之陳述為準,我現在已記不起來當時看到後車廂裡有什麼東西,我於警詢中稱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讓我看到裡面放有霰彈槍及黑色90手槍各1支,另有1黑色袋子而經徐進和示意袋內有「芭樂」即手榴彈等情,確有此事,我現在認不出該名綽號「阿華」之人今日是否在庭,我也無法確認陳盈彰為在庭之哪一位被告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6頁及其反面、第8頁)。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固就前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在至上址見面協商土地糾紛時,有遭共同被告徐進和以打開汽車後車廂供其觀覽置於車廂內之霰彈槍及手槍各1支,並對其表示置於車廂內黑色袋子所裝之物為手榴彈之方式威嚇,以迫其勿插手介入上開土地糾紛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針對當日共同被告徐進和所偕同到場之2位小弟身分,則先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繼於偵訊中改稱無從確認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當日是否在場,再於本院審理中經辨識被告陳盈彰與蔡政樺之容貌後,亦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即為當日由共同被告徐進和所偕同到場之小弟,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所為前揭不利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然有疑。佐以,共同被告徐進和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並無於97年4月底間之某日偕被告蔡政樺及陳盈彰共○○○區○○路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土地糾紛等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4頁,偵字5448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二第199頁反面、卷十第10頁反面),則本案除告訴人前開內容未臻一致而實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當日確有在場而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對告訴人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恐嚇犯行,而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又有如上瑕疵,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陳盈彰及蔡政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陳盈彰、蔡政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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