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