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JUMPA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UMPAATTHACHA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2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JUMPAATTHACHAI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JAJUMPA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

                 財)

            男 0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UMPAATTHACHAI(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查獲時期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至查獲時之期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臨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8)日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JUMPAATTHACHAI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7)、、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D1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8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6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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