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