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初心」、「 向陽 」、「 琪琪 」、「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蔡林娟 」於113年6月下旬,向 詹雅平 介紹投資群組「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