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SAPRAWUT(中文名:巴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SAPRAWUT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為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112年12月27日再度修正同條項第三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同條項第四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法定刑之科刑範圍部分則未為修正。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危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於110年12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於同日,亦即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THONGSAPRAWU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武)

            男 00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APRAWUT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ONGSAPRAWUT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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