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SIA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LUSIABAL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印尼結識國人 史榮欽 相戀,欲來我國結婚及入、出我國便利,遂由不知情史榮欽委請介紹人即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財哥 」之印尼男子,辦理LUSIABAL來臺手續。嗣LUSIABAL明知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印尼雅加達機場交予其姐「LIUKONALI」名義(其姐LIUKO
NALI不知情),實則貼其照片,並已辦畢入境我國停留簽證之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乙本及偽造「LIUKONALI」( 劉娜莉 )署押貳枚之我國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各乙份(一式二分複寫。關於變造護照及申請入境我國之簽證使登載不實、偽造我國入境登記表部分,均由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為之,LUSIABAL均不知情)。
LUSIABAL明知在印尼機場由綽號「財哥」之印尼男子所交付其持用之前揭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雖該護照貼有其照片,惟均非其本人之名義,而係「LIUKONALI」,竟與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印尼搭機來台,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持該變造之護照及上開偽造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各乙份(私文書),交由LUSIABAL提出行使在海關入境查驗檯供查驗關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海關查驗人員(公務員)將該非LIUKONALI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查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籍旅客來台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與LIUKONALI本人之權益。嗣於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LIU
KONALI護照及前開出境登記表一張,欲搭乘森巴迪航空公司0七三號班機出境,於查驗護照及登機證時,為海關證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LUSIABAL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其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人員 詹怡軒 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LIUKONALI」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D九00六二二號護照黏貼照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上戳記及簽字之油墨反應不同,相片上戳記與紙張上戳記不符,黏貼相片頁印刷底紋有破壞痕跡,該護照有換貼相片變造,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一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警署外字第0九一00五四五九九號函各一分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變造之護照交我國海關人員查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在中正國際機場持交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冒用「LIUKONA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以交付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LIUKONALI本人之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變造之護照及持偽造「LIUKONA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與海關人員查驗,該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之行為亦足以生海關查驗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間就行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之護照及行使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出境時僅行使出境登記表),所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變造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入境時,持偽造之「LIUKONA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及出境時持偽造之出境登記表供海關人員查驗登記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護照條例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關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有處罰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來臺結婚,至為單純,來台後未涉及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來台結婚已育有多位子女需加以照料,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偶干法禁,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且說明偽造於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LIUKONALI」(劉娜莉)簽名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變造編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上所換貼之「LUSIABAL」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印尼國雅加達機場冒用LIUKONA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交付雅加達機場入出境人員查驗,以及變造護照之行為均非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應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應不得論處,原審竟予論罪,尚非妥適;㈡被告與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綽號財哥之人與被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者,應僅限於變造護照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部分,應不包括行使之部分,且變造及偽造部分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尚有可議;㈢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其行為通常均為於入出境櫃臺查驗證件時一併交付查驗人員,應僅有一行為,尚無方法、結果之二行為,此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此一見解,亦有可議云云。然查:本件關於變造護照及申請入境我國之簽證使登載不實、偽造我國入境登記表部分,均由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為之,LUSIABAL均不知情,故此部分不予論罪;惟LUSIA
BAL明知在印尼機場由綽號「財哥」之印尼男子所交付其持用之前揭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雖該護照貼有其照片,均非其本人之名義,而係「LIUK
ONALI」,況依交付之時間、地點以觀,被告本即有與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行使變造護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LUSIABAL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