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因客戶催繳貨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妹甲○○外出上班之際,先後於九十年七月間及八月間某日上午,二度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自行進入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一次兩張之方式,連續竊取甲○○所有之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空白支票四張(竊盜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得手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摡括犯意,連續盜用甲○○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私章一枚,而當場蓋用於前開竊得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時間,打印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完成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提出行使前揭經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戴春輝簡榮基洪伐林王振彬 等人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甲○○始察覺支票遭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止付,前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提示後,因止付未獲兌現,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查,始循線察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簡榮基、戴春輝、洪伐林及王振彬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桃票字五五0-二號、桃票字五五0-六號及桃票字五五0-十八號函文影本三件、桃票字二九六號函文正本一件、支票三張正反面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稱係向其妹甲○○所借,非竊盜云云;而證人甲○○亦稱其不再追究,係伊忘記被告曾告知伊要借支票等語,惟據上事證,渠二人所言,顯係事後配合彌縫圖卸刑責之舉,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按本件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為兄妹關係,前即有向甲○○借票周轉之紀錄,本件係因客戶催繳貨款甚急,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業已賠償戴春輝、簡榮基、洪伐林之損害,並經證人甲○○、戴春輝、簡榮基、洪伐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原審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卻僅較法定最輕刑度減輕四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其裁量尚有失衡,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支票張數及填載金額與因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四紙,雖未扣案,惟亦無事證認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面額│票據號碼│簽發時間│交付行使地│││││(新台幣)││(即支票│點│││││││偽造完成││││││││之時間)││├┼────┼────┼─────┼──────┼────┼─────┤│││││││在桃園縣大│││90.10.10│甲○○│十萬元│FA0000000│90.09.08│溪鎮光明里││││││││齋明街五十││││││││六之四號,││││││││交付戴春輝││││││││以行使。│├┼────┼────┼─────┼──────┼────┼─────┤│││││││在桃園縣大│││90.10.05│甲○○│十五萬元│FA0000000│90.08.20│溪鎮光明里││││││││齋明街五十││││││││六之四號,││││││││交付簡榮基││││││││以行使。│├┼────┼────┼─────┼──────┼────┼─────┤│││││││在台北縣三│││90.09.25│甲○○│十五萬元│FA0000000│90.07.25│重市中正南││││││││路二四六之││││││││一號,交付││││││││洪伐林以行││││││││使。│├┼────┼────┼─────┼──────┼────┼─────┤││不詳│甲○○│十萬元│FA0000000│不詳│在台北市萬││││││││大路、西藏││││││││路之環南市││││││││場,交付王│
│││││││振彬以行使││││││││。│├┼────┴────┴─────┴──────┴────┴─────┤││本件四紙票據帳號均為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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