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