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核與陸軍三五一旅裝步三營94年3月3日運仁字第0940000350號函附調查報告表及基隆憲兵隊94年3月21日憲定字第0940000166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該管連輔導長 黃峻貿 中尉指證屬實,因認被告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之犯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處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平允,而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足見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符和緩刑要件,且伊國小畢業智識不足,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無犯罪意圖,請給予減刑並緩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乃屬事實審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
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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