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3898號、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請求指摘被告乙○○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5000元之損害,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全部上訴,故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罪、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犯連續竊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56條,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349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56條,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5000元之損害,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似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之家屬已替被告償還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新台幣5000元,有被害人甲○○所簽收之收據附卷可稽(原本院卷第53頁),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況原審法院之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適當,本院引用第一審法院之事實、理由、證據,認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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