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貨車前後左右側玻璃及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鋤頭乙把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甲○○則係丁○○之員工,丁○○與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先至南投縣○里鎮○○路○號附近之檳榔攤喝酒,見丙○○返家,遂邀丙○○與渠等共飲,期間丙○○先行離去返家後,丁○○便要甲○○前去丙○○家中,再邀丙○○一起喝酒,丙○○並未依約前往,丁○○與甲○○遂於同日十四時許,又至南投縣○里鎮○○路九─六號之檳榔攤找丙○○喝酒,雙方因為口角糾紛,丁○○與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以手、腳及持案外人乙○○所有之竹掃帚毆打丙○○,另甲○○再持前開竹掃帚毆打丙○○,致丙○○頭頂部撕裂傷、挫傷(三X二公分)、左頸部挫傷、擦傷(五處共十X八公分)、背部擦挫傷(四處共十五X十二公分)、左髖部擦傷瘀傷(三X四公分)、左肺挫傷、氣胸之傷害。丙○○因無法抵抗而逃離返家,丁○○復另行起意,持其所有之鋤頭乙把將丙○○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左右之玻璃及另一部已報廢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砸毀,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等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丁○○、甲○○二人均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二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被告丁○○毀損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告甲○○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甲○○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戊○○、乙○○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為毀損丙○○所有二部車輛之玻璃等,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經衡其等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丁○○為毀損行為時所持之鋤頭一把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毀損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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