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談晧德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再審被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裁定准許在案(104年度壢救字第7號),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壢再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
判決廢棄在案,並於104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審及再審
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再審被告負擔,而101年度壢簡字第114
號民事簡易案件之訴訟費用業經確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
99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104
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訴
訟費用1,990元,加計前審訴訟費用1,990元,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再審被告繳納3,980元,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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