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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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於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
於94年11月起由法院代扣款項予所有債權銀行,請原告參與
該債權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已由法
院代扣款項予所有債權銀行,請原告參與該債權分配等語,
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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