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震准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TRANTHIYEN即 陳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委託訴外人宏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
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機構從事看
護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事,願賠
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損失,損失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計算,最多賠償3個月,而賠償款項則由被
告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又被告受原告聘僱之期間為民國
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然被告已於103年
10月20日逃跑,行蹤不明,迄今無音訊,且上開逃跑情事,
業經原告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通報在
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又因被告帳戶僅有新臺
幣(下同)33,450元之存款,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0元,及自民國103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系爭切結書、勞動部103年4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0號、103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
國人聘雇許可名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參諸
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若本人(即被告)在台期間行蹤不明,
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本人逃跑期間所衍生
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1,000元計,最多賠償3個月給
雇主」等語,堪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3,45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逃跑日
即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
查本件債務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未經催告被告為給
付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屬誤會。而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2月18日方生合法送達暨催告
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50
元,即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