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侯國方
       侯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秋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國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國方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3年12月
26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82元及自103年12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9,255元及違約金9,000元,嗣聯邦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取得103年度司執字第
11048號債權憑證。被告侯國方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
制執行,於104年10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104年7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侯秋蘭,然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秋蘭則以:因被告即其兄侯國方積欠銀行債務,另筆
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伊將該土地買下來後,因
剩下之系爭土地因面積很小,銀行未一併拍賣,故伊父親說
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遂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
名下,是被告間確實是贈與關係。
(二)被告侯國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及債權憑證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侯國方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此外,被告
侯秋蘭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逕為
認諾(本院卷第77條),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且被告侯國方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侯國方對原告負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已如
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侯國方名下財產結果,其已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認被告侯國方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甚明。從而,被告侯國方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侯秋蘭,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
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侯秋蘭為塗銷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侯
秋蘭及侯國方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
,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
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備註│
├──┼────────────┼─────────────┤
│1│嘉義縣朴子市○○○段90地│登記日期:104年10月5日│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原因:贈與│
│2│嘉義縣朴子市○○○段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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