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如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距今已隔十三年之久,
已超過本票期限。又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為維護自身
權益,乃提起本訴。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53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原告係向
訴外人連先生做汽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認為
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當初的還款證明無法提出,也找不
到訴外人連先生。當初係 蔡金瑛 的先生去處理,所以沒
有拿回系爭本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徐海生 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1月7
日轉讓予被告,票據交付地點為被告營業所在地。被告
因系爭本票之簽章及多個指紋印而合理善意信賴其為真
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合法行
為。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系
爭本票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原告以時效抗辯,被告則
變更請求為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
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簽
發交付訴外人連先生執有,為汽車借款之依據,原告認為
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當初的還款證明無法提出,也找不到
訴外人連先生。當初係蔡金瑛的先生去處理,所以沒有拿
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海生於000年00月0日轉讓
予被告,票據交付地點為被告營業所在地。被告因系爭本
票之簽章及多個指紋印而合理善意信賴其為真實,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合法行為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被
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雖按時效
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乃分別為91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票據對本
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三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
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無理由。然按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海生於10
3年11月7日轉讓被告,業據被告陳述無訛。則該本票自是
到期日後依空白背書而轉讓,原告得以對抗被告之前手之
事由,自均得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票款之有無清償,與
原告有無取回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依原告陳述是簽發後向連先生借
款,則原告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借款為一般常態,原告稱借
款業經償還但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中,如借款業經償還一
般均會取回系爭本票,如未取回亦會請出借者出具業經收
回借款之收據,原告對業經償還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當初為借款之本票憑證亦未取回,則原
告空言本票借款業經償還而無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及本票借款業經償還等理由請求確
認系爭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
┌─────────────────────────────────────────────────┐
│附表│
├─┬───────┬─────────┬─────┬──────┬────────┬───────┤
│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
│1│91年5月8日│蔡如峯│TH0000000│60,000元│未載│91年5月8日│
││││││││
├─┼───────┼─────────┼─────┼──────┼────────┼───────┤
│2│91年6月18日│蔡如峯│TH0000000│150,000元│未載│91年6月18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