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賴堃堡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劉桂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享有門牌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因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認有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法上地位與權利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對被
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享有門牌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事
實上處分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緣訴外人 楊山本 於中華民國(下同)70年11月25日向訴外
劉瑞德 承買系爭土地時,約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
訴外人劉瑞德之子即被告為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系爭房屋
,隨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訴外人楊山本。嗣於74年
4月27日,訴外人楊山本再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
併出賣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賴錦清 ,同時雙方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五
點並註明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為自用。嗣後原告因原告父
親賴錦清贈與,而於81年9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按最高法院67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及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已受讓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原告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因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曾遭
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雖經原告聲明異議
後而撤回,詎料近日又有被告之債權人欲對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之傳聞,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私法上地位與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利益而為訴訟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證明書
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民事執行陳報狀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執行
筆錄影本、房屋稅籍編號查詢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
、民事執行陳報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影本、執行筆錄影本、房屋稅籍編號查詢影本等附卷
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享有門牌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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