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心如 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
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僅顯
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商人,兩造
契約書第13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