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禮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林紹山
被 告 林江海
被 告 林天輝
被 告 林靜慧
被 告 林靜如
被 告 林南宏
被 告 林德杰
被 告 林德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德杰、林德洪等二人,就其被繼承人 林紹楷 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請
求就原告及被告林紹楷、林紹山、林江海、林天輝、林靜
慧、林靜如、林南宏等八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
持分比例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
具狀變更為:「1.被告林德杰、林德洪等二人,就其被繼
承人林紹楷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
就原告及被告林德杰、林德洪、林紹山、林江海、林天輝
、林靜慧、林靜如、林南宏等九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准予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更
正後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林德杰、林德洪等二人,就其被繼
承人林紹楷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
就原告及被告林德杰、林德洪、林紹山、林江海、林天輝
、林靜慧、林靜如、林南宏等九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准予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更
正後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紹楷、被告林紹山、林江
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林南宏等八人共有。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訴外人林
紹楷業於63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德杰、林
德洪,被告林德杰、林德洪並未就訴外人林紹楷所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原告仍得請求訴外人林紹楷
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30.67平方公尺,經折算為9.28坪,共
有人高達九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分割為之。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拍攝位置示意圖暨照片等附卷
為證。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酌);次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考);末
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
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
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
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紹楷業於63年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德杰、林德洪,被告林德杰、林
德洪並未就訴外人林紹楷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依前引判決所示,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林德杰及林
德洪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影本、拍攝位置示意圖暨照片等附卷為證,且被
告等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0.67平方公尺,經折算為9.28
坪,共有人高達九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面積
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又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證明書觀之,系爭土地為
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104.06.30)之住宅區,若以原物分割,兩
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益形縮小,且已破壞地形之完整性,日
後兩造即難以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土地之利
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為變賣分割
,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此乃最能符合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之變賣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