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拘役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徒刑合併執行。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4│├───────┼─────────┼──────────┼──────────┼──────────┤│罪名│贓物│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0日│95年7月上旬│95年7月15日│95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第7849號│4704號│4704號│4704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簡字第59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確定│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59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如易│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褫奪公權期間│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壹日。│壹日。│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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