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豐稔街路口處,因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詎異議人於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駛離。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原裁決書誤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該舉發單位調查後,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始掣發96年5月25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豐稔街路口處,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有下車查看,並將上開機車牽起至路旁,因當時車上有乘客,故其告知機車騎士先至對面一位綽號「排骨」經營之機車行查看,並懇請等待異議人將車上乘客送達到目的地後,馬上回來處理,嗣因車上乘客目的地原為基隆車站,後因時間不及,改口要直接驅車前往新莊市。異議人遂在乘客請求下將客人送到新莊後,就即刻趕回,因此有點延誤處理時機,並非肇事逃逸。機車騎士誤以為異議人置之不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經公司即刻通知異議人,異議人立刻與警員聯絡並於約定時間至派出所說明,並非不處理而肇事逃逸,加上發生當時對造機車並無損壞,亦無要求理賠,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是未依規定處理,一旦吊扣駕照,身為計程車司機,駕照乃是異議人家庭生計來源重要關鍵,攸關全家生計之問題,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即明。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異議人車輛左前保險桿刮痕,甲○○機車之右前車頭破損,並無人受傷或死亡,惟異議人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將車輛移置,且在未與機車駕駛人甲○○當場自行和解情況下,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異議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卷附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96年7月9日訊問筆錄),,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故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甚明。
㈡又異議人除未依規定處置外,僅口頭告知發生擦撞之機車駕
駛人自行將機車牽至機車行修理,未留任何個人資料即將車輛駛離等情,業經證人即機車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從市區往海大的方向,我是在中正路行駛,行經祥豐街與豐稔街口,異議人的計程車從祥豐街口出來撞到我,我機車倒下去,但我人沒有倒下去,異議人有下車跟我一起看機車有無狀況,因為那是路口,我就先把我的機車扶正,發動看還能不能騎,當時機車可以發動,但因為機油倒油流到引擎那裡,所以就不能騎,異議人跟我講說先把車子牽到旁邊再看如何處理,我自己把機車移到路邊,異議人也把車子停在路邊,當時他車上是有乘客,異議人有開車窗叫我牽車去排骨那裡修理,我根本搞不清楚要到那裡修理,異議人沒有講清楚,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車子就開走了,我沒有聽到異議人說他載完客人會再回來處理,剛好旁邊有個機車行,我就把機車牽到那個機車行修理,都沒有看見異議人有回來處理,我就按照我記得的車號去派出所報警,報警後,警察通報他,異議人過了2個小時候才過來處理」、「(問:異議人有無跟你講說請你把機車牽到旁邊的機車行修理,看修理多少錢再跟機車行算?)沒有,他只有拉下車窗說叫我把機車牽到排骨那邊修理,車子就開走了,所以我才會去報案,如果他有講怎麼處理我就不會去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自承其並未交待該機車行老闆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即將車駛離等語,是異議人於發生擦撞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明知雙方車輛均有受損,則不論責任歸屬,異議人理應留在現場通報、等候警察機關或與證人甲○○協商和解事宜,如有急事處理,亦應留下其得聯絡之相關通訊資料,以俾處理相關後續事宜,然其並未如此,縱然證人甲○○維修其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確係為綽號「排骨」之人所經營,惟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告知該機車行之老闆,該如何處理證人甲○○之機車,亦無留下其聯絡通訊資料供證人甲○○得以釐清後續相關理賠事宜即將車駛離,自屬逃逸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告知甲○○待載客人到達目的地後即返回
處理,然此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且異議人係經警方通知始於96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至派出所說明,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乘客臨時改變目的地而延遲返回處理時機,其空言辯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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