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3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附表編號1、2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均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揭諸甚明。本件受刑人甲○○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等罪,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一,依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減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款││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7日│94年10月6日至同年│96年2月6日││││11月初││├───┬───┼────────┼─────────┼────────┤│偵│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及├───┼────────┼─────────┼────────┤│查│年│95│95│96││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4036│480│601│├───┼───┼────────┼─────────┼────────┤││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5│95│96│││案├─┼────────┼─────────┼────────┤│後││字│易│易│易│││號├─┼────────┼─────────┼────────┤│事││號│455│494│184││├─┼─┼────────┼─────────┼────────┤│實│判│年│96│96│96│││決├─┼────────┼─────────┼────────┤│審│日│月│03│03│04│││期├─┼────────┼─────────┼────────┤│││日│21│29│04│├───┼─┴─┼────────┼─────────┼────────┤││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年│95│95│96││確│案├─┼────────┼─────────┼────────┤│││字│易│易│易││定│├─┼────────┼─────────┼────────┤││號│號│455│494│184││日├─┼─┼────────┼─────────┼────────┤││確│年│96│96│96││期│定├─┼────────┼─────────┼────────┤││日│月│04│04│05│││期├─┼────────┼─────────┼────────┤│││日│14│23│0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951號│1048號│字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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