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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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證據能力部分」第1行「被告 林信安 」應更正為「被告李俊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證據能力部分」第1行(即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最末行)之「被告李俊文」誤載為「被告林信安」,觀諸全案判決,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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