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廖佩均受刑人吳明峰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吳明峰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06年4月、10
7年1月間,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悔改,再於108年7月間即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所騎乘之機車,又與被害人 蘇真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受刑人已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其絲毫不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顯見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因而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而予發監執行。至受刑人之工作及家庭等情況,固值同情,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由該署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
對受刑人進行詢問,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本檢察官審核,本檢察官綜合全情審酌後,認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理由載明於點名單,再由執行書記官製作第2次詢問筆錄,告以理由,難認有何違反規定或執行指揮不當。
㈢另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
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正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足知上開規定目的在防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全體用路人及該車駕駛者之安全,若僅因其有工作及家庭等種種情況,即可予以易科罰金,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使執行檢察官毫無裁量空間,更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自恃酒後駕車,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而群起效尤,則杜絕酒後開車之政策,將更難以實現。
㈣綜上,原裁定所認非執行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其撤銷執行指揮,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明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70號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結果,受刑人於109年1月6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依該署同日第1次執行筆錄(即上午9時12分起)所載,經執行書記官為人別詢問,且就受刑人對確定判決所判處刑度、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並告知受刑人係5年內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受刑人係陳述其為水電老闆,需照顧員工之生計,聲請易科罰金等情後,即送檢察官審核,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卷第16-17頁)。嗣上開執行筆錄經檢察官審核後,逕於點名單上批註:「受刑人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迄108年7月間止,5年內,4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雖為0.49毫克,惟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蘇真民所騎重型機車碰撞,致 蘇真明 (誤寫,應係「民」)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顯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執字卷第15頁),執行書記官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上開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對於該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何意見及可告知依法得聲明異議後,即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亦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開第2份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執字卷第18-20、23頁)。是以,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時,檢察官已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係形式告知受刑人結果,檢察官並未就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再給予受刑人陳明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指本件所為發監執行之處分程序無何違法之處云云,尚無可採。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雖法務部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後送法務部准予備查,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則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顯非均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益見上開函釋固可供執行檢察官於判斷「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酌予參考,究無直接涵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構成要件之效力。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為5年內酒駕4犯,酒測值雖為
0.49毫克,然發生交通事故,符合該函文所示「5年內酒駕
3犯」、「發生交通事故」之制式標準,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本次雖係5年內第4犯,然關於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倘概予齊頭式評價,即難認有何實質裁量可言。另關於上開法務部函釋㈡係以雙重反面條件即合於「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得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雖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然其吐氣酒精濃度亦低於0.55mg/l,則檢察官逕認其「有發生交通事故」,是否過度擴張解釋前開函文所揭示意旨,即非無疑。是故,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泛以受刑人係「5年內4犯、發生交通事故,顯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顯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則抗告意旨以本件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標準據以執行,並無逾越裁量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再者,本件確定判決法院係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就罪名議定刑期,達成「宣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臺中地檢署認罪協商聲請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1-42頁)。依上開協商內容,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惟就宣告刑及罰金刑達成合意,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予議定,顯見前揭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在與受刑人協商科刑時,已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行為責任等各項情事,始與受刑人達成可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之科刑合意,受刑人亦認知日後當可獲致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同意以此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與檢察官當庭達成認罪協商,其於當下可否預期日後到案執行時,將有另遭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不利益處分,顯有疑義;雖執行檢察官本其權責,仍有就易刑處分是否適當為准駁之裁量,然基於協商程序之特殊性,猶應特予斟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節,恐不宜率予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釋標準,據為易科罰金准駁之唯一標準。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以所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原裁定法院經調查結果,以本件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仍待原執行機關更為處理,而將臺中地檢署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