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更為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林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為裁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義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3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聲請人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犯罪後已有悔意,盼有機會改過自新,侍奉母親,及另案所犯他罪未能合併審判,致面臨刑罰過重,而以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主張法院應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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