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雲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續行超車,適有 葉江 銀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清榮 沿同向前方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 葉江銀桃 、陳清榮人車倒地受傷,葉江銀桃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術後呼吸衰竭經氣切照護、全身癱瘓之重傷害(陳清榮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瑞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