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明正 為清償積欠 呂金瑞 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明知其未取得 陳明勇 之授權,在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蓋印指印外,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明勇」之簽名1枚,以示其兄陳明勇共同發票之意,完成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付呂金瑞行使。嗣因陳明正屆期未清償借款,呂金瑞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為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正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正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163、194頁);核與證人呂金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明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606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460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明正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明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為清償其積欠證人呂金瑞之債務之目的而偽造本票,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僅
1紙,尚未有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認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陳明正前揭事證明確(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為償還借款,竟未經其兄陳明勇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證人陳明勇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偵4606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除工程承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且尚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5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陳明正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有關「陳明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被告所偽造,是「陳明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泛以原審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與祈能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共同發│備註│││發票人│(民國)│(新臺幣)│票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CH373655│陳明正│107年11月│150萬元│陳明勇│見偵4606卷│││陳明勇│10日│├──────┤第25頁││││││「陳明勇」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