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義大利 貝瑞塔 製之制式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受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經由 鍾伯宗 (另由移送單位繼續追查中)之介紹向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義大利BERETTA製之制式九二FS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顆,「清仔」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屏東縣○○鄉○○路沿海公路旁甲○○經營之玄龍釣蝦場,將前開槍彈交付予甲○○,甲○○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經警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五分),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清發 所證稱槍彈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等語相符合,並有扣案槍彈可供參佐,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之九二FS型制式口徑九公釐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則均係制式口徑九公釐之子彈,其中十九顆彈底標記為AP00LUGER9MM,另一顆為ACP97LUGRE9mm,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七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供參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論罪法條欄請求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然起訴書均未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之敘及,顯見此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持之槍彈係警方自其身上所取出,且其並未供出「清仔」之年籍供警方查證,是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自不得依法減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行為助長具殺傷力之槍彈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義大利製之制式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八顆(原扣案制式子彈二十顆,惟送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二顆,僅餘制式子彈十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二顆則因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