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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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瑞揚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鄰○村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路邊,先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吸取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3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經警方於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24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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