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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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8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0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7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其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係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莊炳陽 」等語,然「莊炳陽」係與被告經同步搜索之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9日投檢蘭剛107毒偵1195字第108900137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1199號函附該分局案件偵查報告書各1份為佐,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透明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