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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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秀鳳 相對人 陳玟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原有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代理人 金延青 與聲請人協商,約定由相對人代為找尋合適租屋處並協助簽約及搬遷事宜,聲請人再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此前聲請人得無條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突遭相對人出爾反爾,以違反兩造約定之行為驅離系爭房地,聲請人僅能四處求居親友住處,若任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11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倘將來本案勝訴,聲請人亦早無容身之所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情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8年台抗字第8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案(下稱原訴訟),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7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7年6月5日向本院對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6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固屬實在。然查,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主張,其於相對人提起原訴訟前之106年5月24日,即已遷移住所而設籍至臺中市○○區○○街○○號,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為憑,足見原訴訟雖作成前揭判決在案,然該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該判決自非業已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所提起,自非合法。此外,聲請人於起訴狀及本院107年6月26日訊問程序均自承: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聲請人目前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但還有東西放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知聲請人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已遷離,則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執行,亦無從認為本件將來有何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然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且亦無不予停止執行將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自難認其有特別必要情形而應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