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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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王東翊 相對人 許巧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上訴人如僅撤回其上訴之一部,即無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準備程序已變更為新臺幣(下同)855,506元,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40元,溢繳裁判費1,8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月18日107年審字第0000000472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以及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號卷(下稱上訴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840元。而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對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見上訴卷第21至23頁),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提出補正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廢棄,變更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55,511元等語,並同時檢送用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面額15,840元匯票1紙(見上訴卷第61至63頁),則依聲請人上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905,511元(955,511元-5萬元=905,5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865元,可認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75元(15,840元-14,865元=975元)。嗣聲請人雖於第二審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5,506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訴卷第229頁),而依此上訴聲明,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855,506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040元。然此上訴聲明之減縮,僅屬聲請人上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825元(14,865元-14,040元=8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從聲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825元。因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975元。
四、次查,本件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9日(見上訴卷第273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係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7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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